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見警方攔截取締,竟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警示燈,致該交通警示燈倒地損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又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不限於直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所施加,即間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器物,施以暴力者,亦屬之,是被告上開駕車衝撞交通警示燈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對被告上開所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等條文,惟因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駕車衝撞路障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僅起訴法條漏載而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交通警示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二罪之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次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並於遇警攔檢時不停車受檢,竟駕車衝撞交通警示燈,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