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邀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五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九二五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