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中國湖南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九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並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來臺後,旋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母親生病為由返回大陸,之後無故拒絕來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因為母親生病,前夫車禍成為植物人,伊負債無法返回臺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 周雪影 到庭證稱:「我每個週末都會到原告住所找我母親,去年有看過被告,她來台一個月左右就回大陸,她一個月內在家沒住幾天,都在外面,她向原告要錢,原告不給他,她就回大陸不再來,我有打電話聯絡她,她說她不要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一○一九四四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母親、前夫生病,無錢返臺等語,惟因所提證明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尚無從認為真正,又被告返回大陸後,未見其有何積極與被告聯絡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是其抗辯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由,不足採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於來臺一月餘,即返回大陸地區,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