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於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時許,與工作上之友人一同飲用酒類米酒,並已達於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並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欲返家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
(二)證據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等情無訛,復有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均附卷可憑。
2、按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係(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將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此三項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多數人飲酒後因無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駕,此即為多數酒後駕車肇事之原因。
3、又雖然每個人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其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類似,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如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會致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等狀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且行經前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在事故發生後並跑至巷內睡覺,益徵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為圖己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之發生車禍事故,至被害人受傷,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