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路與成功路口某處與其不詳姓名之客戶,飲用高梁酒之酒類飲料,而在已因飲用上開酒類飲料之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自右開飲用酒類之處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高雄縣○○鎮○○○○○道路上;而在證據面,尚有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甲○○在本件飲酒後駕車肇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時一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足見被告甲○○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甫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在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度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