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謝鎮安
相對人 鄭啓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啓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啓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啓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啓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第二審裁判費因聲請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由聲請人先行預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預納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預納
鑑定費
80,000元
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預納
共計
85,21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0
謝鎮安
5分之1
17,042元
0
鄭啓清
5分之1
17,042元
0
鄭啓發
5分之1
17,042元
0
鄭啓宏
5分之1
17,042元
0
鄭啓林
5分之1
17,042元
備註:
相對人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各應給付聲請人謝鎮安訴訟費用金額為17,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