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簡健祐
相 對 人  徐瑞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7,595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27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
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8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1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裁定所據本票(票據號碼:CR00
00000、票面金額:10,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係聲請
人開立用以作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前之擔保,現該
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已完成,系爭本票之擔保目
的因而不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自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屏簡字第7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
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應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票
據債權1,044,675元,而執行標的包○○○鎮○○段○○○○號
土地及同段270建號建物,單就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2,323,2
48元,已高於債權額甚多,故計算債權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依債權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第2項第6款適用簡
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本院
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77,595元為適當【計算式:1,0
44,675元×6%×(2+10/12)=177,59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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