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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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黹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6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黹涵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黹涵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檢舉人 謝曉光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辯稱:係因多日遭謝曉光烹飪機器低頻噪音干擾,方以此方式希望謝曉光關閉機器等語。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或住戶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或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㈠、查,被移送人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以徒手方式拍打謝曉光居住房屋外側鐵門數下或急按門鈴數次,復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多次長按前開房屋門鈴,最長者甚至近3分鐘,足認使謝曉光及其同住家屬居住安寧秩序受到干擾,致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所指遭謝曉光使用烹飪機器低頻噪音干擾乙事縱屬實情,前開方式亦逾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表達訴求範圍,難認係合法適當之手段,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論處。被移送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時空相近,且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屬接續行為,應以一行為論處。
㈡、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行為係發生於假日午後,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於警方到場勸告後仍為之、行為後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民國110年4月24日12時55分0秒至40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多次以徒手方式拍打前開房屋外側鐵門數下或急按門鈴
2
民國110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以徒手方式長按前開房屋門鈴58秒並拍打外側鐵門數下
3
民國110年4月24日13時29分2秒至31分52秒許
同上
以徒手方式長按前開房屋門鈴2分52秒
4
民國110年4月24日13時33分2秒至36分51秒許
同上
依序以徒手方式長按前開房屋門鈴36秒、25秒、14秒、43秒、11秒、54秒、38秒
5
民國110年4月24日14時47分至48分許
同上
依序以徒手方式長按前開房屋門鈴5秒、9秒、並急按門鈴數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