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告人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王精軫於民國54年服役時被軍中同袍凌虐,導致精神病而免役返家,目前係由其妹即抗告人王麗華照顧。惟抗告人2人均係低收入戶,負債(卡債等)近30
0萬元,抗告人王麗華每月收入僅5,900元,目前居住之房屋又因積欠管理費2萬多元,即將被法拍。抗告人2人自99年11月15日被監聽監控至今,且被「政治車禍」製造假車禍,請求國防部長、內政部長、五院院長等人賠償20億元或50
0億元,詎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31,222,000元,曾經原審法院於10
2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126頁),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又抗告人曾聲請本件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見該救字卷第11頁),雖抗告人提起抗告,因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救字卷第50頁),抗告人於102年3月20日收受該裁定(見救字卷第51、52頁),嗣未再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訴訟救助卷宗可憑。抗告人經相當期限仍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審法院因而於102年4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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