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珍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林則奘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珍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陳玉珍有畏罪逃亡及與共同被告 郭學廉 、證人 陳鄭銀花陳玉玲郭賜華 等人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2年6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訊問後,經閱覽本案卷內被告陳玉珍、
同案被告郭學廉、 施永華 及相關證人供述、證據等資料,與被告陳玉珍於10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違背職務向同案被告施永華收受賄賂之供詞,認被告陳玉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起訴、刑法第270條包庇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陳玉珍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玉珍已自白犯罪,已無
勾串證人、湮滅及逃亡之可能及必要,且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等資金資料均已調取,亦無湮滅之可能性,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而,⑴被告陳玉珍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⑵被告陳玉珍雖於10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承認收受賄賂時間、金額、情節與起訴範圍有明顯差異,雖檢察官已調有資料在卷,相關資金流向仍有待同案被告郭學廉及證人陳鄭銀花、陳玉玲、郭賜華等人到庭說明釐清,且涉及被告陳玉珍收賄期間長短及收賄後之隱匿贓款行為,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串證,而有勾串之虞。
⑶檢察官起訴指證被告陳玉珍與同案被告郭學廉共同使用帳
戶內之資金,於101年11月13日被告陳玉珍羈押後,即遭郭學廉提領出,共計26,423,000元,被告陳玉珍依情有可能向被告郭學廉索討,如果保釋在外,有足夠資金可茲潛逃出境,又被告陳玉珍之姐姐陳玉玲旅居美國,衡諸姊妹情誼,必會提供資助,並審酌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堪認為有逃亡之虞。
⑷且本院業已排定審理期日,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9月13日密集傳訊相關證人,進行審理釐清、確認本案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玉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堪認定,並審酌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均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佐以本案甫經起訴,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若僅採取上揭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亦無從擔保被告陳玉珍將不會私下進行勾串相關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相關證據等舉動,再參酌被告陳玉珍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陳玉珍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堪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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