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春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春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春南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101年11月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基礎顯不存在,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後,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前曾已於93年11月4日因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復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