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 原告 李麗美 原告 陳勃任 被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4萬4660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
該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於102年4月19日就本件訴訟提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註:已逾抗告期限】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