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聲請人 李錦雲 相對人 楊元榮
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4~007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除附表編號001~003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為無效票,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編號│發票日│相對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提示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台幣)│起算日│起算日││├──┼──────┼───┼─────┼──────┼──────┼─────┤│001│99年8月日│高志成│251,240元│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NO246589│├──┼──────┼───┼─────┼──────┼──────┼─────┤│002│99年8月日│高志成│195,960元│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NO246594│├──┼──────┼───┼─────┼──────┼──────┼─────┤│003│99年8月日│高志成│198,720元│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NO246591│├──┼──────┼───┼─────┼──────┼──────┼─────┤│004│100年3月31日│高志成│226,116元│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1日│CH0000000│├──┼──────┼───┼─────┼──────┼──────┼─────┤│005│100年3月31日│高志成│178,848元│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1日│CH0000000│├──┼──────┼───┼─────┼──────┼──────┼─────┤│006│100年3月31日│高志成│176,364元│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1日│CH0000000│├──┼──────┼───┼─────┼──────┼──────┼─────┤│007│102年1月9日│高志成│33,800元│未載│102年1月9日│TH0000000││││楊元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