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48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于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判刑紀錄,又再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嗣與被害人 陳清心 達成和解,並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之情狀(本院易卷第61-62頁、簡卷第41-42頁);兼衡其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健康狀況不好(偵卷第2頁、本院易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3,500元,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