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洪榮彬 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
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丙○○、甲○○間之本院
99年度桃調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法律扶助專案申請單及桃園
分會受理審核意見書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供自
用之房地、自用小客車,97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139,212元
,且受傷後造成極重度肢體障礙,顯無繼續工作之能力,亦
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本案卷可參,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
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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