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耀陞 律師
相 對 人 同益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同益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苗栗縣政
府間之本院99年度桃勞調字第8號勞工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
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之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供自用之房
地、自用小客車,97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110,004元,且受
傷後造成中度失能,顯無繼續工作之能力,亦有其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在本案卷可參,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
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
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