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燦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
得依同法第24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兩造間所
簽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法院,有契約
書在卷可查,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原告訂製鋁箔面膜
帶1批,約定報酬含製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
元,因製程上自然耗損,實際出貨量較原約定少,故原告請
求之價金按兩造同意之簽收數量計算,應為2萬7,803元,
扣除預付之定金1萬1,000元,尚欠1萬6,803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兼契約書、出貨單、請款單、中連
貨運貨物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而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工
作予被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承攬報酬之給付義
務無確定期限,亦未經兩造特約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而送達起訴狀,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所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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