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87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進入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永興水果行」,趁水果行內無人顧店之際,徒手竊取該水果行內之「茂谷柑」水果一箱(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於將水果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審誤認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後座,正牽行機車離去時,旋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上開「茂谷柑」水果一箱為警查扣後已發交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搬取「茂谷柑」水果一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義」之成年男子要其去載運水果,惟水果行無人看顧,其即自行從店內搬取「茂谷柑」水果一箱,放置在其所有輕型機車後座,未以繩子捆綁固定該箱水果,並在原地等店家回來,詎遭誤認為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茂谷柑」水果一箱照片一幀,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初稱:係綽號「明義」之人以電話聯絡其去拿水果,惟不知至何址拿水果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是一位廟裏的香客請其去南雅某路載芒果,但沒有明確指定哪一間水果行,亦不知該名香客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再稱:當日是農曆初一,其去「接雲寺」拜拜時,遇到八年前在板橋市○○路開水果行之舊識即綽號「明義」之人,其受「明義」請託去板橋市○○路的水果行搬一箱水果,惟當地水果行都已關門,只有「永興水果行」還沒關,因無人顧店,就隨便抱了一箱水果放在騎乘的機車上云云。然被告不僅始終無法提供綽號「明義」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就其如何受託搬運水果、有無指定商家、搬運何種水果各節所為供述,亦先後不一,相互矛盾。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廟裏的人或香客都是直接以現金來店購買水果,不會預訂或外送等語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已七、八年沒有在板橋市○○路附近採購水果,該處商家均不認識被告等情,被告既與附近商家非熟識,又不確定向何商家搬運何水果,竟隨意搬取「永興水果行」內所放置之「茂谷柑」水果一箱,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事發當時被告已將所搬取之「茂谷柑」水果一箱,放置在其所有之前揭輕型機車後座上,並已將機車牽離「永興水果行」約一個店面距離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的機車腳架已經收起,雖未發動,但被告已牽著機車在走,我看到被告時,機車已經離我的店面有一個店面之遠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其留在店門前等待老闆回來處理云云,即非實情。至被告未發動機車而以牽行方式載運水果,當係因該箱水果未以繩子捆綁,無法固定於其前揭輕型機車上而出此策,尚難據此脫免其責。被告空言否認無竊盜意圖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對原判決不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固以其現在擔任保全工作,素行良好等請,陳請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悟之具體表現,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仍認不宜宣告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