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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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
7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7日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嗎啡、可待因均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41頁)。又扣案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5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07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7日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贓物、傷害、毒品等前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此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所示:「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可知,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外,亦有連續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5年7月初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毒品時,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是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95年7月以後施用海洛因犯行為連續犯云云,顯有誤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伊平時不會主動施用,是95年7月時朋友找伊,才又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與本件顯係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單一之行為,各該行為間亦無互為階段可言;另心理的渴藥性是長期施用海洛因者最難克服的問題,是施用海洛因者多係僅因心理上之依賴性而再度使用(如本件被告所稱因朋友找即再度施用海洛因),是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被告縱有所供於95年7月初尚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與本件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至公訴人併辦意旨所指其餘犯行,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綜上,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與本件顯無連續犯、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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