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拾柒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車路頭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七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七六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攜上開購得之海洛因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之七尋訪友人甲○○時,為在該處對甲○○執行毒品案件搜索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次查,甲○○於偵查中亦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1042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為淨重三七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七六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1042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顯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五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轉讓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購入數量甚多之海洛因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非但戕害自己身心,更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七點三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之赴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之七欲出售予租屋該處之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買以供己施用,但尚未施用,於購買海洛因返家途經甲○○租屋處,方臨時起意赴甲○○住處拜訪,並無販賣海洛因與甲○○之意圖。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迭稱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與「 賴朝陽 」及「 黃志楠 」兩人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購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五頁、第一百九十一頁),而乙○○身上之毒品是「他來找我時,他自己帶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九十一頁)。且稱「乙○○是我朋友,他是要到我家聊天,他沒有要向我買毒品,我也沒有要向他買毒品」(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卷宗第四頁)。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則購買毒品純係準備供己施用之辯稱尚與常理無違。而甲○○已持有之毒品來源既非被告,且甲○○亦證稱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時間赴上址租屋處純為訪友聊天,並非意圖販賣海洛因。則揆諸上揭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顯不可能僅為供己施用,即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失所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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