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進入甲○○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永興水果行」,趁水果行內無人顧店之際,徒手竊取該水果行內之「茂谷柑」水果一箱(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於將水果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正欲駛離時,旋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上開茂谷柑為警查扣後已發交被害人甲○○領回)。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永興水果行」拿取「茂谷柑」一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一名叫「 明義 」之人要伊去載運水果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領回「茂谷柑」一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失竊物品照片一幀。
(三)被告初稱不知要求其前去拿取水果之香客姓名,後又改稱該名香客姓名為「明義」,然自始至終皆無法提供該名「明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誠屬可疑。另被告陳稱:「明義」要伊去南雅什麼路載芒果,且沒有明確指哪一家水果行等語,惟被告卻前往位於中興路一0二號之「永興水果行」載運「茂谷柑」,其言行實屬矛盾。
又苟被告所言受「明義」之託拿取水果等語屬實,則何以「明義」未告知取物後如何交付暨後續聯絡管道,此亦非合理。另參以倘「明義」未明確指定向何家水果行拿取水果,衡情,被告理應先向「明義」或店家詢問清楚,然被告非但未予詢問,且於前揭水果行內拿取水果時,亦未告知店家來意,復未詢問店家是否正確及應載運水果為何,反趁店家未營業,鐵門半關時,自行入內搬運水果,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之水果價值約三千元,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守法意志薄弱,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