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82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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