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第5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三十二之三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分別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二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期間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未遠離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之次數不多,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上址查獲被告時,雖同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臺、攪拌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分裝袋十二個及疑似毒品之白粉一包等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辯稱:伊並未施用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語,經查: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同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之 陳慶山蔡世華 二人,亦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分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伊也未曾用過等語,衡情自屬可能,尚難認該包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另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扣得之疑似毒品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1064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並非違禁物;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臺、攪拌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及分裝袋十二個等物,亦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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