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附近,戴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之手套一雙,並持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生命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車上之財物,因車上無財物,致未得逞,而接續欲竊取該車之行車電腦,於其打開該車之前引擎蓋而著手竊取該行車電腦之際,旋為 曾慧美 發現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並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曾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足供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未見財物,而接續著手竊取行車電腦之際,旋即遭人發現報警處理,其尚未將竊得任何物品,參酌上開說明,其所為竊盜行為應尚未達既遂階段,而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致竊盜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甫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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