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2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2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28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