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七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此處所之前半段為乙○○所承租用以經營店名為「宜堅商行」之雜貨店,後半段為房東自己居住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後,即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雜貨店櫃檯內之長壽牌、萬寶路牌、七星牌香菸共七十包、公共電話卡四十張、新臺幣約一萬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 謝宜堅 路過該處發覺有異而通知乙○○,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自現場遺落之香菸盒上採得二枚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確認該指紋為甲○○所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謝宜堅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偵字卷第十二、十三頁)、現場照片七張(偵字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及日出時間查詢表(本院卷第三五頁)附卷可稽,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其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行竊手段之危險性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