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於民國92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再經本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尚在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甲○○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甲○○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意旨認甲○○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又甲○○既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自其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精確而言亦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聲請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亦有誤會。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雖否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辯稱係偵查中同案被告 陳漢彬 所有,但陳漢彬於警詢中則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而表示係被告所有,本院衡以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由被告所持有,衡情應屬被告所有較為可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亦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2.2公克,淨重2.1公克;另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1個,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陳漢彬所帶來,而陳漢彬於警詢中亦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1個係其所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雖陳漢彬供稱分裝勺1支非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但渠等2人所述相左,復無證據證明該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自難遽認該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是上開扣案物品既難認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特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