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原係 奎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金公司)之總經理,曾代表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簽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模組(下稱GPS模組)訂購契約,而與立朗公司總經理 黃健生 認識,嗣兩家公司因故未能履行契約內容發生糾紛,甲○○並遭奎金公司免兼總經理,僅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惟為私自幫助黃健生之業績,……意圖以此支票向立朗公司表示奎金公司有付款意願之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將上揭偽造之支票交予黃健生而行使之」。惟⑴從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交付此張票據係為向立朗公司表示奎金公司有付款意願之行使之用。⑵依據立朗公司人員之證述,有證稱該支票係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亦有證稱該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顯然有人涉及偽證。⑶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該支票僅在於幫忙黃健生,但與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奎金公司與立朗公司所簽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模組訂購契約無關。⑷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立朗公司與奎金公司間就「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模組採購合約」業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解除。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此張支票,係為向立朗公司表示奎金公司有付款意願之行使之用,顯然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案件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必須與公債票、公司股票有同等之特性者,始足當之。依據「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以下規定,公債可辦理移轉。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因此流通性乃公司債及公司股票之重要特性,如果「其他有價證券」沒有此等流通性,即不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構成要件。再者,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揭規定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亦即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亦不得轉讓,因而欠缺流通性。本件支票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顯然不具流通性。況記載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因欠缺流通性,在民事上亦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故票面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不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應視為一般私文書。原判決雖引用鈞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認為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因認本件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亦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有價證券。但原判決忽略該判例所指之有價證券為「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占有配給票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故該配給票與現金幣券並無二致。然本件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無前揭特性,原判決認為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有價證券,違背罪刑法定主義。㈢、刑法以法益為核心,法益為立法入罪之前提,其作為司法定罪的解釋時,以法益之破壞為犯罪構成要件既遂之認定標準,且法益之解釋亦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界線。㈣、刑法有價證券罪章是在保護實際的交易安全,非公信的交易制度。透過刑法的介入,公信制度得以運作,法律要保護人民之實際利益得被保障。因此交易秩序是否被破壞,或者有被破壞之可能或危險,應該作為解釋本罪章之核心。干預交易秩序或者對交易安全產生危險之前提是具有「流通性」,方得以進入交易市場,影響交易秩序。故「流通性」是偽造有價證券罪章和偽造文書罪章之差異所在,也正是立法做出極大差異刑度的理由。而刑法的發動以有法益保護作為基礎,在解釋上,必須受到法益保護的限制,限縮構成要件適用的範圍,以避免過大侵害人民權利。㈤、有價證券的解釋,一般都以有價證券為有一定價值的權利證書,凡欲實行券面上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亦即權利之行使與證券之占有,兩者不能分離。但「占有」本身並非一決定性的要素,至多祇是一個輔助性的要素,若單憑占有作為判別標準,並不妥當。又有價證券是否以「流通性」為必要,判例上曾有不同見解,最後變更判例,認為不以流通性為必要。實務的變更見解,顯示出司法者個人或少數人對刑度之恣意解釋,另一方面更看出司法者對法益概念的模糊,才會做出此種判例。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欠缺流通性,一旦欠缺流通性,該紙支票在刑法上的評價,祇是債權證書,若予偽造,僅須負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認為本件支票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有價證券,顯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無可維持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原為奎金公司之總經理,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代表奎金公司與立朗公司簽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模組之訂購契約。嗣因履行契約時發生糾紛,上訴人並遭免兼總經理處分,僅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明知其無簽發奎金公司支票之權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七樓奎金公司內,竊取奎金公司所有由總務人員 楊順欽 保管,放置於抽屜內票據號碼CC0000000號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未經奎金公司代表人 林學圭 同意,隨即盜用上訴人先前所保管僅得在一般行政業務上使用,不得用以簽發票據之奎金公司及林學圭印章(其中林學圭之印章原來即已誤刻為「 林學奎 」),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奎金科技有限公司」、「林學奎」之印文各一枚,並填載受款人為「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從台北搭乘飛機前往台南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臺灣大廚」餐廳與立朗公司之黃健生見面,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黃健生,表示奎金公司有付款給立朗公司意願。 嗣奎金 公司之楊順欽發現空白支票遺失,乃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其後執票人立朗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法提示該支票時,遭退票,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之經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順欽、黃健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資證明。上訴人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辯稱該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欠缺流通性,即非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云云。然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未經奎金公司負責人林學圭之同意,先竊取奎金公司之空白支票,復在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奎金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並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後,持以行使交付立朗公司,表示奎金公司有付款給立朗公司之意願,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縱上訴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仍無礙於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該票據,祇要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價證券,不因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上訴意旨認為,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不屬有價證券,僅為私文書,並對原審援引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指稱:該判例「顯示出司法者個人或少數人對刑度之恣意解釋,另一方面更看出司法者對法益概念的模糊,才會做出此種判例」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之罪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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