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業經載明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檢察官並據以求處罰金銀元五百元(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本院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