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詎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38分5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接獲張 建生 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張建生 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後,知悉張建生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約淨重37.5公克),遂基於營利之意圖,同意販售上開金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予與張建生,並約定由其於同日傍晚將海洛因毒品持往張建生位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下稱張建生住處)為交貨取款。嗣於二人達成上開交易後,於同日傍晚5時10分許,適因有張建生之表弟馬 永貴 自張建生住處內持渠前與張建生合資購買所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出門離去,恰為據報前往張建生住處蒐證之員警 李中明孫國祥 當場對 馬永貴 盤查臨檢,由馬永貴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二包,再經馬永貴帶同員警李中明、孫國祥至張建生住處查獲張建生與伊不知情之女友 黃玉琴 後,經張建生同意搜索,由員警李中明、孫國祥在張建生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毒品4包,張建生於員警李中明詢問海洛因毒品購買來源後,即當場向員警李中明告知伊係向甲○○購買及同日上開之交易等情,且為向員警李中明證明所述屬實,遂以伊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之各該通電話至甲○○行動電話,要求甲○○攜帶「一兩」或「一個便當數量」之海洛因毒品前來伊住處交易及先後詢問甲○○所在位置,甲○○於接獲張建生上開電話後,即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三包,偕同其不知情配偶 陳佳卿 前往張建生住處。待同日傍晚6時30分許,甲○○與陳佳卿抵達張建生住處進門後,隨即遭員警李中明、孫國祥逮捕,除當場在甲○○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三枚),再經甲○○、陳佳卿同意搜索後,由陳佳卿帶同員警李中明等人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之3號14樓住處(下稱甲○○住處),由警在該處所內再扣得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個、分裝吸管四支、玻璃球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馬永貴、張建生、陳佳卿、黃玉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張建生、李中明、孫國祥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張建生、李中明、孫國祥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陳佳卿抵達張建生住處後,遭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各該第一、二級毒品後,再經警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其持用,而其在抵達張建生住處前確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建生通話等情,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辯稱其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張建生云云外,先於警訊中辯稱以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係其於97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張建生住處,由張建生寄交其保管,其係於本案查獲當日下午接獲張建生電話通知其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送至伊住所,才持該等海洛因毒品至張建生住處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7頁第至行、第8頁第行、第9頁第至行所示);再於查獲後翌日檢察官內勤偵訊中再以前詞置辯(見偵查卷,第50頁第至行所示);又於偵訊中再辯稱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係其於97年1月29日與張建生合資36萬元並偕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向綽號「阿祥」購買二兩海洛因毒品中之應由張建生分得之該一兩部分之海洛因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倒數第至行所示);更再辯稱以因購買地點離其住所較近,因其等要去打電動玩具,為怕遭警臨檢,故將購得海洛因毒品寄放在其住處(見偵查卷同卷第89頁第至行所示);於審理中,亦仍以同於上開警詢、偵訊辯稱之二人合資購買而由張建生交其保管,其於查獲當日係因接獲張建生指示,而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送交張建生住處云云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張建生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品之犯行,而張建生所述先後矛盾,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且依證人 池建生 、馬永貴之證言,除可證明張建生係有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習性外,亦可證明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確係張建生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應由張建生分得之海洛因毒品;此外,依張建生於00年0月00日審理中證稱之本案伊係於遭員警查獲後,經員警要求,始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將海洛因毒品攜至伊住處之證言,亦堪證明本案應係有員警陷害教唆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要旨,本案自不得以員警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海洛因毒品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經查:㈠證人張建生就本案係經員警在伊住處前查獲馬永貴扣得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後,再由警至伊住處內查獲伊扣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以及伊於同日確有以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向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之情,於偵訊及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2、53、59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並否認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後,寄交被告保管,而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指示被告其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送交伊住處等情,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價值不菲,果係張建生與被告合資購買供其自己施用,張建生亦無寄交被告保管之必要,是已經難認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係其與張建生合資購買之情節屬實。
㈡又被告雖以其係與張建生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置辯,並先後
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係與張建生合資購買後分由二人施用,而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頻率係「二天吸食5克、一天沒有吸食」云云(見偵查卷第71頁第至行、第88頁倒數第行所示),惟本案被告經警查獲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僅呈安非他類陽性反應,並無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參照服用海洛因者之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均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之事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則依被告自陳之施用海洛因頻率,豈有於查獲後採驗尿送驗卻驗無海洛因反應之情,是被告辯稱之合資購買供己吸食云云,尚難採信。㈢證人池建生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1月29日傍晚6時許與被
告會面後,即依被告要求駕車載被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一間遊藝場前,被告即下車與一名男子會合,偕同該名男子向另一名男子相互交換物品,待交換物品後,被告即持一包以報紙包裹之白色物品返回渠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然查,證人池建生上開證言內容雖與被告前於97年5月7日偵訊中辯稱之情節相似,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除均未曾陳稱有關其係向池建生借款而由池建生目擊上開交易過程外,被告前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係辯稱係由其於97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張建生住處,由張建生交其保管云云,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取得來源之供述,既前後歧異,證人池建生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查,本案依卷附之張建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94至161頁),張建生行動電話除於97年1月27日、28日、30日該三日全日均未有與被告於本案查獲時遭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任何通聯紀錄外,該行動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固於同年月29日傍晚6時15分19秒、同日晚間7時11分00秒時,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聯紀錄,然依該二通通聯紀錄所示之張建生行動電話收發所在之基地台位址,除可認張建生本人於各該當時顯係在其臺北縣○○鄉○○路住處外,該二通通聯紀錄之通訊時間與收發情形,查與張建生於本案查獲翌日(97年2月1日)檢察官內勤偵訊時所證稱:於偵訊前三天下午7、8時許,伊有撥打甲○○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由甲○○將毒品送交至伊住處之證言內容互核相符,足證上開被告所辯稱及證人池建生所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係被告與張建生於00年0月00日傍晚6時許過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處合資向「阿祥」購買云云,均屬虛偽卸責之辯詞以及勾串不實之證言,均無足採。
㈣本案依上開事證,固可確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毒品
係本案查獲當日經張建生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各該通電話向被告甲○○聯絡購買,惟就關於員警在張建生住處查獲張建生前,張建生究有無以伊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張建生於偵查中證稱:1月31日下午我要向被告買1兩海洛因,被告賣20萬元。約下午6點左右,被告送1兩海洛因要賣我。警方在我家查獲海洛因,問我海洛因來源,我說向被告買的,警方要我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伊於該日遭警查獲後,經員警要求證明伊毒品之來源,伊才撥打電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伊於該日遭警查獲前,並未有撥打甲○○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5、109頁)。經查:
⒈證人張建生雖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係於查獲後經警要求始
撥打電話與被告云云,並於審理中證稱不記得伊係幾點遭警查獲。然查,本案係由員警李中明、孫國祥於查獲當日傍晚約5時許在張建生住處前先查獲馬永貴後,再於同日傍晚約5時10分許進入張建生住處查獲張建生本人等情,除據證人馬永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97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卷第7頁反面),本件查獲馬永貴之時間,確係如警詢筆錄記載之該時間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員警李中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且李中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係於查獲張建生並由伊當場撥打電話後約過一小時,被告方抵達張建生住處按押門鈴而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68至169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張建生於撥打該通電話後,又再撥打二至三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聯紀錄互核結果,可徵被告應係於同日晚間6時16分24秒後方抵達張建生住處,依上開被告抵達時間及李中明目睹張建生撥打電話通數推算,李中明目睹張建生撥打第一通電話予被告之該時間,應係於同日傍晚5時15分許前後無訛。⒉依上開事證,員警李中明於查獲張建生後由張建生當場撥
打予被告之第一通電話既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該通電話,則依同表編號所示之查獲當日通聯紀錄,張建生於遭警查獲前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是張建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於查獲前未有與被告聯絡云云,顯難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伊當日查獲前已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一兩海洛因毒品等語,較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李中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張建生於查獲後有主動告知查獲前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堪認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該通通話,均應係張建生於查獲前為向被告購買一兩海洛因毒品之二人間所為之通話。
⒊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
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販賣毒品等之類似犯罪行為,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是以,本案既已證明張建生於遭警查獲前確已以附表二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各該通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是被告於張建生經警要求撥打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該通電話前,顯已經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故意,縱張建生於被警查獲後再次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交付毒品,仍無礙於其原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張建生之營利意圖與販賣故意,是辯護人所辯本案為陷害教唆云云,難以採認。㈤證人張建生就其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電話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先於97年2月1日偵訊時證稱:打算跟被告購買1萬元等語,次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要向被告買一兩,被告賣20萬元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跟他說拿一個便當來,一個便當約1萬元的量,嗣又改稱:「(檢察官問:你跟檢察官說你在97年1月31日要跟被告買一兩,他賣20萬元,到那天下午他送海洛因來,是否如此?)是的,當時要過年,所以我要被告送一兩過來,當時是講一個便當還是一兩忘記了。」等語,先後所述不一,然97年1月31日當天下午4點多到6點多,張建生打了二、三通電話給伊,叫伊趕快把他的便當送過去,就是催促伊送過去,通話內容並沒有變更毒品數量,只是問伊到哪裡了,還要多久會到。一個便當的意思就是一兩毒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40頁反面),是張建生與被告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應係一兩20萬元無訛,辯護人以張建生所述不一,即認其證言全無可信,亦無可採。
㈥販賣毒品罪,其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查獲風
險甚高,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僅平白收取他人現金即代為出面購買毒品再轉交予他人、或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確實來源究竟為何,其如何調貨,其係居毒販之大、中、小盤何等角色、其等就各次交易所獲取之利益等各節,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以查證,然本案依上開各段之事證,參酌證人張建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當時海洛因價格、二人間交易次數、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前科卻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大量海洛因毒品,堪認被告與張建生就本案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買賣目的,本案既能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圖利而為之,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無誤。
㈦綜上所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予張建生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雖係以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惟上開海洛因毒品既係經警於本案一次查獲,縱同表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係在被告住處所查獲而非屬被告持往張建生住處者,惟被告仍係基於購入該等毒品後基於同一販賣意圖而持有,是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同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本案販賣海洛因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雖與張建生達成買賣交易之合意,而已著手於售賣行為,惟尚未將海洛因毒品交付買受人即張建生之販賣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張建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電話約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為一兩,價格為20萬元,惟原判決認當時約定販賣之價格為1萬元,不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為販賣之犯行,其行為顯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次數與數量、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暨所生之危害等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一各該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該等毒品均為被告本案為販賣而購入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於案發當日持用與張建生通聯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二枚),係供作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七、至於,起訴書雖聲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除就上開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含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各該毒品,查均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是該等毒品既與本案販賣未遂犯行無涉,依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此外,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個、分裝吸管四支、玻璃球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台,因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確與本案販賣未遂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表一: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查獲原因│數量│查扣案號│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馬永貴身上查│二包│97年度毒偵字│㈠鑑定文號:│││獲之海洛因毒││第1764號(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6日航│││品││永貴本案查獲│藥鑑字第0971297號毒品鑑定書。│││││施用第一級毒│㈡鑑定結果:│││││品案件)│白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1.054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0.494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4922公克,檢出Heroin、Acetylcodeine成││││││分。││││││㈢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馬永貴本案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第40頁。上開毒品,經同││││││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二│張建生持有之│四包│97年度偵字第│㈠鑑定文號:│││海洛因毒品││5968號(張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6日航│││││生本案查獲涉│藥鑑字第0971295號毒品鑑定書。│││││嫌販賣第一級│㈡鑑定結果:│││││毒品予馬永貴│白色粉末4袋。實稱毛重1.8400公克(含4袋8│││││案件)│標籤),淨重0.720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7182公克,檢出Heroin、Acetylcodeine成││││││分。││││││㈢所在卷頁及處理結果:││││││97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張建生本案查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馬永貴案件)第54頁。││││││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三│甲○○持往張│共三包。查獲│本案(扣押物│㈠鑑定文號:│││建生住處之海│後經警測得之│清單,97年度│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洛因毒品│總毛重39.2公│偵字第5967號│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克,各包之毛│卷第21、77頁│㈡鑑定結果:││││重如下:│)│送驗粉末11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㈠0.4公克││,合計淨重60.84公克(空),純度91.81%,││││㈡19.8公克││純質淨重55.86公克。││││㈢19公克││㈢所在卷頁及處理結果:││││││⒈97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72頁。││││││⒉本表編號三、四所示海洛因毒品,經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四│甲○○住處查│共八包。查獲│本案(扣押物│同上│││獲之海洛因毒│後經警測得之│清單,97年度││││品│總毛重28.1公│偵字第5967號│││││克,各包之毛│卷第30、77頁│││││重如下:│)│││││㈠7.75公克││││││㈡4.15公克││││││㈢4.10公克││││││㈣4.10公克││││││㈤4.10公克││││││㈥2.20公克││││││㈦1.30公克││││││㈧0.40公克│││├──┼──────┼──────┼──────┼──────────────────────┤│五│甲○○持往張│共一包。查獲│本案(扣押物│㈠鑑定文號:│││建生住處之疑│後經警測得之│清單,97年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2│││似甲基安非他│毛重0.3公克│偵字第5967號│7952號鑑定書│││命毒品│。│卷第21、75、│㈡鑑定結果:│││││78、79頁)│⒈送驗證物:編號01,疑似安非他命,5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⒉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⑴驗前總毛重0.9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49公克)。││││││⑵共取0.0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35公克。││││││⑶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⒊編號A3至A5:經檢式均為白色塊狀晶體。││││││⑴驗前總毛重24.0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92公克)。││││││⑵共取0.3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81公克。││││││⑶均檢出"Sucrose"(蔗糖)。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所在卷頁及處理結果:││││││⒈97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75頁。││││││⒉與本案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六│甲○○住處查│共四包。查獲│本案(扣押物│同上│││獲之疑似甲基│後經警測得之│清單,97年度││││安非他命毒品│總毛重24.20│偵字第5967號│││││公克,各包之│卷第30、75、│││││毛重如下:│78、79頁)│││││㈠7.35公克││││││㈡8.40公克││││││㈢0.40公克││││││㈣8.05公克│││└──┴──────┴──────┴──────┴──────────────────────┘┌──────────────────────────────────────────────┐│附表二:0000000000(甲○○)與0000000000(張建生)96年12月30日至97年1月31日通聯紀錄│├──┬─────┬──┬─────────────┬───────┬────┬───────┤│編號│日期│通次│通話時間起訖(總秒數)│0000000000│撥打方向│0000000000│││(年月日)│││0000000000││(張建生持用)││││││(甲○○持用)│││├──┼─────┼──┼─────────────┼───────┼────┼───────┤││97.01.02│㈠│22:41:45-22:42:26(41秒)│受話方│←│發話方◎│││├──┼─────────────┼───────┼────┼───────┤│││㈡│22:43:34-22:43:54(21秒)│發話方◎│→│受話方│├──┼─────┼──┼─────────────┼───────┼────┼───────┤││97.01.04│㈠│17:11:16-17:11:34(18秒)│受話方│←│發話方◎│││├──┼─────────────┼───────┼────┼───────┤│││㈡│18:23:58-18:24:16(18秒)│受話方│←│發話方◎│││├──┼─────────────┼───────┼────┼───────┤│││㈢│19:25:49-19:26:04(15秒)│受話方│←│發話方◎│││├──┼─────────────┼───────┼────┼───────┤│││㈣│20:25:41-20:26:02(21秒)│受話方│←│發話方◎│││├──┼─────────────┼───────┼────┼───────┤│││㈤│21:07:21-21:07:29(08秒)│發話方◎│→│受話方│├──┼─────┼──┼─────────────┼───────┼────┼───────┤││97.01.06│㈠│22:46:45-22:47:16(31秒)│受話方│←│發話方◎【註】│├──┼─────┼──┼─────────────┼───────┼────┼───────┤││97.01.07│㈠│00:15:11-00:15:28(17秒)│受話方│←│發話方◎│││├──┼─────────────┼───────┼────┼───────┤│││㈡│01:27:59-01:28:09(10秒)│受話方│←│發話方◎│││├──┼─────────────┼───────┼────┼───────┤│││㈢│01:55:18-01:55:31(13秒)│發話方◎│→│受話方│├──┼─────┼──┼─────────────┼───────┼────┼───────┤││97.01.09│㈠│00:21:52-00:22:21(29秒)│受話方│←│發話方◎│││├──┼─────────────┼───────┼────┼───────┤│││㈡│00:39:49-00:39:58(09秒)│發話方◎│→│受話方│├──┼─────┼──┼─────────────┼───────┼────┼───────┤││97.01.15│㈠│11:11:44-11:12:10(26秒)│發話方◎│→│受話方││││││【0000000000】│││││├──┼─────────────┼───────┼────┼───────┤│││㈡│12:46:11-12:46:33(22秒)│受話方│←│發話方◎││││││【0000000000】│││├──┼─────┼──┼─────────────┼───────┼────┼───────┤││97.01.17│㈠│19:42:53-19:43:35(42秒)│受話方│←│發話方◎││││││【0000000000】│││││├──┼─────────────┼───────┼────┼───────┤│││㈡│21:10:30-21:11:05(35秒)│受話方│←│發話方◎│││├──┼─────────────┼───────┼────┼───────┤│││㈢│21:23:47-21:23:56(09秒)│發話方◎│→│受話方│││├──┼─────────────┼───────┼────┼───────┤│││㈣│21:26:16-21:26:44(28秒)│受話方│←│發話方◎│├──┼─────┼──┼─────────────┼───────┼────┼───────┤││97.01.19│㈠│21:22:48-21:23:02(14秒)│發話方◎│→│受話方│├──┼─────┼──┼─────────────┼───────┼────┼───────┤││97.01.22│㈠│18:21:45-18:22:13(28秒)│受話方│←│發話方◎││││││【0000000000】│││││├──┼─────────────┼───────┼────┼───────┤│││㈡│20:41:15-20:41:41(26秒)│受話方│←│發話方◎││││││【0000000000】│││││├──┼─────────────┼───────┼────┼───────┤│││㈢│20:57:45-20:57:51(06秒)│發話方◎│→│受話方││││││【0000000000】│││├──┼─────┼──┼─────────────┼───────┼────┼───────┤││97.01.24│㈠│16:11:59-16:12:23(24秒)│發話方◎│→│受話方│├──┼─────┼──┼─────────────┼───────┼────┼───────┤││97.01.26│㈠│14:24:59-14:25:37(38秒)│受話方│←│發話方◎│││├──┼─────────────┼───────┼────┼───────┤│││㈡│19:43:53-19:44:36(43秒)│受話方│←│發話方◎│││├──┼─────────────┼───────┼────┼───────┤│││㈢│20:11:23-20:11:35(12秒)│發話方◎│→│受話方│├──┼─────┼──┼─────────────┼───────┼────┼───────┤││97.01.29│㈠│18:15:19-18:15:52(33秒)│受話方│←│發話方◎│││├──┼─────────────┼───────┼────┼───────┤│││㈡│19:11:00-19:11:26(26秒)│發話方◎│→│受話方│├──┼─────┼──┼─────────────┼───────┼────┼───────┤││97.01.31│㈠│16:38:52-16:39:24(32秒)│受話方│←│發話方◎│││├──┼─────────────┼───────┼────┼───────┤│││㈡│16:40:05-16:41:08(63秒)│發話方◎│→│受話方││││││【0000000000】│││││├──┼─────────────┼───────┼────┼───────┤│││㈢│17:04:19-17:05:11(52秒)│受話方│←│發話方◎│││├──┼─────────────┼───────┼────┼───────┤│││㈣│17:28:25-17:28:40(15秒)│受話方│←│發話方◎│││├──┼─────────────┼───────┼────┼───────┤│││㈤│17:46:42-17:47:35(53秒)│受話方│←│發話方◎│││├──┼─────────────┼───────┼────┼───────┤│││㈥│18:06:39-18:07:00(21秒)│受話方│←│發話方◎│││├──┼─────────────┼───────┼────┼───────┤│││㈦│18:16:06-18:16:24(18秒)│受話方│←│發話方◎│├──┼─────┴──┴─────────────┴───────┴────┴───────┤│附註│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各該通通訊之起始與結束基地台位置,除編號所示之起始與│││結束基地台位置係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外,其餘各通之通訊起始與結束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鄰近張建生本案臺北縣○○鄉○○路○段○○○巷│││50號住處)。│││㈡上開通聯紀錄,係由本院依通聯紀錄,核對張建生該行動電話有無與本案查獲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女友陳佳卿於查獲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核對結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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