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事務所)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 卜金斯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金斯公司,原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後湖14之14號4樓)之負責人,以製作員工服務證明書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卜金斯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間某日,遷址至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3巷33號4樓,地處偏遠,致員工 黃玉華 (已歿)因職務關係而有購車需求,以供上班使用,乙○○因而同意替黃玉華購車並支付車款之頭期款,因同時期乙○○及公司會計甲○○(另案判決確定)亦有意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遂先由甲○○找其所識在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朋友丙○○(另案判決確定)到卜金斯公司洽談,於洽購車輛期間,七和公司曾對乙○○、甲○○及黃玉華進行徵信,惟三人均未通過七和公司之徵信,而黃玉華購車部分,則另以其妻為購車人再度送由七和公司徵信,竟仍未通過徵信,然黃玉華因業務需要急於購車,乙○○為使黃玉華得以順利購車,遂與黃玉華、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以不知情之丙○○之妹丁○○為購車人,渠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丁○○亦從未在卜金斯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由甲○○製作內容不實之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1紙,內載「丁○○於84年間向卜金斯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扣除1萬440元稅金,實際領得淨額40萬9560元」,另由乙○○製作內載「丁○○自82年10月5日起在卜金斯公司擔任會計」之不實內容之服務證明書1紙,在卜金斯公司交由丙○○帶回,嗣甲○○另傳真連帶保證人資料及不動產資料予丙○○,以利丙○○先將相關資料填載於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申請人欄尚未簽名及蓋章),併同前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傳真回七和公司,以供七和公司法務室之分期付款審核專員 林偉民 進行徵信,使林偉民審閱上開內容不實之丁○○84年度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等相關資力證明後,誤認係丁○○欲購買汽車,且確有付款能力,致林偉民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後因以丁○○為購車人之上開資料經徵信通過,即由不知情之七和公司貸款部人員先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頁資料、本票之新臺幣欄內之大寫金額(即66萬9600元)、發票日期(即85年12月19日)、住址欄等資料、本票反面之授權書上日期85年12月19日、「附條件買賣」字樣及住址欄等資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第1頁資料填妥後,轉由丙○○將上開本票(含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各1紙併同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卜金斯公司交予甲○○。甲○○乃將上開本票(含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交予乙○○過目,並推由甲○○在卜金斯公司,於「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買受人)欄及對保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欄、「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概括式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一次各偽造「丁○○」署押1枚,再由甲○○持事前經乙○○囑咐至卜金斯公司對面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代為偽刻之「丁○○」印章1枚蓋用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全部簽名人蓋章欄,「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買受人)欄、對保欄及契約書正面上方空白處,「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欄,「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概括式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3枚),而偽造「丁○○」印文共11枚,進而偽造丁○○與 李鳳鑾 、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面額為66萬9600元之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紙,及丁○○為立授權書人由其簽發本票交予七和公司作為擔保品之授權書、丁○○為買受人與李鳳鑾、乙○○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為債務人、申請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丁○○同意其往來機構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概括式同意書。其後,甲○○則將上述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等交由丙○○提出向不知情之七和公司人員行使,黃玉華、甲○○、乙○○、丙○○遂得以丁○○之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供黃玉華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七和公司。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雖發生於00年00月間,惟被告乙○○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始經緝獲到案時,其餘共同被告丙○○、甲○○、黃玉華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有關共同被告丙○○、甲○○、黃玉華之偵查、審理程序有部分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所為,惟其相關證據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認定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是證人丁○○於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0號案件中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犯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88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0號、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案件中之陳述;證人即共犯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88號、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0號案件中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證人丙○○、甲○○所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惟證人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可稽,於本案本院審判中已有無法傳喚而不能詰問之情形,則渠等前開於法院歷次審判時之陳述,乃係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丙○○、甲○○前開於法院歷次審判時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共同被告丙○○先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
偵字第20022號案件偵查時之供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而修正前則規定: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四、有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本案證人丁○○係共同被告丙○○之妹,是屬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親屬,是證人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022號案件中作證時,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係不得令具結之人,惟其雖未具結,然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無庸具結,但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有該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022號影卷第10頁),是證人丁○○於前揭偵查中既符當時法律關於親屬間作證之規定,則其該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除上開有爭執者外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於85年12月間欲購買貨車供公司載貨之用,而委由會計甲○○負責購車事宜,適因甲○○及黃玉華皆欲各購買小客車自用,始統籌由甲○○尋找車商及處理購車事宜,伊確實於85年12月至86年1月間以自己名義購買得利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與本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85年12月間同時期購買,甲○○有無於伊簽署K5-8047號自用小客貨車購車文件時,夾帶另兩輛自小客車文件,矇混一併要求伊簽署,或私下謀議偽造文書等犯行,伊當時未能分辨及知悉,且亦無誘因使伊願甘冒違法風險與甲○○及黃玉華有犯意聯絡,再者,伊也未指示甲○○偽刻丁○○印章,亦未要求甲○○偽造85年12月19日之購車本票及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等文件,伊更未偽造內容為丁○○自82年10月5日起於卜金斯公司擔任會計之服務證明書,伊雖曾於該服務證明書上簽名,但主觀上並不知該服務證明書日後之用途,伊記得伊只有簽購買貨車的資料,伊簽署的文件好像有購買貨車的本票、保人等等,實際的資料伊忘記了,況甲○○曾利用職務之便,讓其母加入公司勞保,可見本案有可能亦是甲○○利用職務所致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之姊丙○○與卜金斯公司員工黃玉華、甲○○因
未經丁○○同意或授權,以丁○○名義購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7年上訴字第45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判處丙○○、甲○○各有期徒刑3年;黃玉華因死亡而公訴不受理,有各該卷宗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黃玉華、甲○○未經丁
○○同意或授權,即佯以丁○○為系爭車輛之購車人及本票發票人,並偽造其印章、署押,蓋用在前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連同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持之向七和公司行使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前案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簽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看過這些文件,更從來沒有擔任過他人買賣契約的保證人,85年底丙○○只有向伊借身分證,並沒有說明原因,丙○○沒有說過客戶買車不符附條件買賣的條件,所以要用伊名義買車,伊一直到收到稅單通知才知道丙○○以伊身分證替客戶買車,伊也沒見過卜金斯公司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也沒看過七和公司的買賣購車資料,伊確定沒有收到扣繳憑單的正本,也沒有在卜金斯公司上班等語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訴字第588號影卷第21頁、第39至40頁、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112頁反面、第115頁、第117頁反面);另據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朋友關係甲○○知道伊在汽車代理商工作,就找伊到他們公司洽談,當時乙○○、 趙志遠 、黃玉華、甲○○都在場,伊都有見過,期間伊公司有對乙○○、甲○○、黃玉華徵信,但都沒有通過徵信,當時甲○○請伊找朋友或家人來貸款買車,並向伊保證會付錢,並由黃玉華開一張50萬元本票給伊,後來伊才提議用伊妹妹(即丁○○)的名義,丁○○的資料是伊提供給甲○○、黃玉華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含授權書),因為甲○○、黃玉華要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但條件不合,而伊在七和公司當銷售員,就由伊提供丁○○的資料給他們充當人頭為買受人,而連帶保證人部分則由他們自己去找,伊沒有簽丁○○的名字,也沒有交丁○○的印章給他們,他們說印章他們會處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前資料是法務寫的,本票金額、日期已由公司貸款部人員寫好,伊再交給甲○○,後來甲○○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交到伊手上時均已填寫好了,是甲○○、黃玉華他們簽的,章也是他們刻的等語(本院87年上訴字第4531號影卷第18頁至第21頁、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甲○○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當初伊知道以黃玉華名字通不過,所以以黃玉華之妻名義來辦,但伊不知道為何未通過,丙○○說了以她妹妹名義來辦,但丁○○從未出面等語相符(本院87年上訴字第4531號影卷第21頁、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6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含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前案本院更一審法院(即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附表所示之本票及85年12月19日七和公司與丁○○、李鳳鑾、乙○○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票號AQ0000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丙○○當庭書寫字跡、報價單;黃玉華當庭書寫字跡、房屋租賃契約書、信封;甲○○當庭書寫字跡、筆記本;乙○○當庭書寫字跡;七和公司提供資料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等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其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丁○○』簽名與被告甲○○當庭書寫字跡乙紙、筆記本四本等字跡比劃特徵相似,研判很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該鑑定結果同時認定「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內之『丙○○』簽名與丙○○當庭書寫字跡、報價單字跡筆劃特徵相符;⒉本票上『新台幣』欄內之金額大寫及『住址』欄內之字跡與七和公司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字跡筆劃特徵相符。其餘字跡受限於提供參對樣本字跡之品質與數量,歉難鑑定異同」,此有該局90年12月18日(92)陸(二)字第90079532號鑑定通知書附更一審卷可稽,而本件除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外,其餘本票反面之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上「丁○○」之署押與上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丁○○」之署押,以肉眼判別,二者運筆之力道、書寫之習性,如出一轍,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含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上之「丁○○」署押均係甲○○所偽造,足認丁○○確實未曾於上開購車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更未曾同意或授權甲○○等人得以其名義於上開購車文件簽名及蓋章等情屬實。至證人丁○○於前案事後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時雖改稱其姐即丙○○以其名義購車,事先曾徵得其同意云云,然由丙○○自行填寫之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觀之,其上所留購車人丁○○聯絡電話,竟與本件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乙○○之聯絡電話同為卜金斯公司之電話,且黃玉華於購車前預立交付丙○○50萬元本票之事,亦非丁○○所知悉,更未由丙○○轉交予丁○○作為擔保,此業據證人丁○○於前案更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20頁),顯見丁○○事前應不知本案之購車經過,而丙○○以丁○○名義購車,亦未事先獲得丁○○之同意無訛,從而丁○○事後改稱曾事前同意丙○○以其名義購車之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丙○○,不足採信。㈢又丁○○自77年8月17日起即以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員工之身分加入勞工保險,83年8月2日從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86年8月6日始再至華隆娛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丁○○之薪資所得僅申報其於全天下視聽歌城任職之所得3萬5000元及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得437元,並未申報該筆卜金斯公司42萬元之薪資所得,此亦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卷可查,復據證人丙○○於前案更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以丁○○名義購車當時,她在蒙古王朝擔任領班,離開後也大部分在餐飲業界上班,並沒有在乙○○的公司上班,當時是因為甲○○說要用公司的名義買車,所以要將丁○○列為在卜金斯公司的會計,後來甲○○就在他們公司交給伊扣繳憑單跟服務證明書等語(見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112頁正、反面);證人甲○○於前案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丁○○沒有在卜金斯公司上班(見本院95年上更二字第40號影卷第91頁);及證人即卜金斯公司總經理趙志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丁○○根本就沒有在卜金斯公司上過班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6頁),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足徵丁○○確實未曾任職於卜金斯公司並領取薪資,是卷附之丁○○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丁○○服務證明書各1紙,均屬內容不實之文書,應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乙○○願為黃玉華購買系爭車輛作保並付車款之頭
期款,又請甲○○刻乙○○、乙○○之弟、丁○○、李鳳鑾及黃玉華等人之印章,且於職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服務證明書,甲○○並有將上開購車資料交予乙○○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次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公司擴大營業搬遷至深坑,因 路遠 ,老闆乙○○說可以用自己名義買車,頭期款公司先幫伊等付,乙○○有同意要幫黃玉華作保,公司大小章也是乙○○交出來的,伊有將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交予乙○○過目,這些購車的資料都是乙○○知道的,伊有代刻印章,但印章是由公司叫伊去刻的,就是趙志遠、乙○○、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的人,伊當時刻乙○○、乙○○之弟、丁○○、李鳳鑾及黃玉華的印章總共5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88號影卷第16頁、本院87年上訴字第4531號影卷第48頁、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115頁反面、本院95年上更二字第40號影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核與證人黃玉華於前案歷次審理時之證述:伊有向七和公司買系爭車輛,不過那是公司買給伊開的,因為伊在做業務有工作上的需要,本票、買賣契約書是交乙○○處理的,當初公司說要買車,是由甲○○與汽車公司談,都是在卜金斯公司接洽,伊沒有簽購車的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至於何人做連帶保證人伊只知道公司有找保人,甲○○去刻印章,是老闆交代她的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訴字第588號影卷第33頁、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39頁反面),且本件被告乙○○於前案歷次審理時亦坦稱:因黃玉華、甲○○是公司員工,伊有幫二人作保,當時是因公司遷移較偏遠處,有買車需要,公司可以幫他們買車,公司付頭期款,其他分期款由他們自己付,伊有見過系爭本票及附條件契約書、該本票及契約書是甲○○拿給伊看的,伊看完就交給甲○○,有叫甲○○去刻伊的印章,而丁○○服務證明書上乙○○的簽名是伊簽的,小章是伊在保管,大章是趙志遠在保管等語等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訴字第588號影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18頁反面、第1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16頁),及證人趙志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是負責財務,伊是負責業務、技術,但是公司還有專門負責業務的人員黃玉華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綜上,足認黃玉華當時確實因工作性質,需對外負責處理業務,而有購車以利工作之必要,又因黃玉華此項購車需求係緣自工作內容所生,而購入之車輛亦將用於工作所需,則被告乙○○就黃玉華為供上班之用而購買之系爭車輛,自當願為其作保並支付頭期款,而衡情,被告乙○○於黃玉華購車當時,身為卜金斯公司之負責人,既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又願支付購買車輛之頭期款,即便上開購車資料係委由甲○○經手接洽,甲○○自亦會將上開購車文件交由被告乙○○過目,況被告乙○○如真未參與黃玉華系爭購車之事,則甲○○何須將上開購車文件交予乙○○過目?又被告乙○○既願負保證責任及頭期款,自應對於系爭車輛之購車文件有所關心,是於甲○○交付購車文件予被告乙○○過目時,當不可能僅交付完全空白之購車資料,而使被告乙○○無以得悉購車之情況,從而甲○○交付本件購車文件予乙○○過目時,其上應已載有購車人為丁○○之字樣,況依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所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資料是法務寫的等語(見本院87年上訴字第4531號影卷第20頁),更可推知當丙○○將購車文件轉交予甲○○處理時,其上已經由七和公司人員明確記載購車人為丁○○,則由甲○○再將上開購車資料交予被告乙○○過目時,被告乙○○亦能輕易由其上記載得知系爭車輛係以丁○○名義購車,而被告乙○○於不認識丁○○之情況下,仍願成為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並支付頭期款,顯見被告乙○○應知悉系爭車輛係冒用丁○○之名為黃玉華購入等情無訛,否則被告乙○○何以在明知丁○○並非卜金斯公司員工的情況下,卻又於內容不實之丁○○服務證明書上簽名並蓋用公司章,而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服務證明書以利購車?又參諸前揭丙○○於前案審理時所述:購車期間公司有對乙○○、黃玉華、甲○○徵信,但三人均未通過徵信等情,可知被告乙○○除知悉自己未通過七和公司之徵信過程外,亦應知悉當時欲一同購車之黃玉華徵信結果亦未通過,而此於日後被告乙○○明知甲○○所交付購車文件上之購車人為丁○○時,卻仍同意作保,亦於現實上支付該車之頭期款,益徵被告乙○○確實知悉前案被告等人係冒丁○○名義而購車之事,而顯有偽造購車文件等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伊雖有於服務證明書簽名,但主觀上不知該服務證明書日後之用途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足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甲○○有無於伊簽署K5-8047自用小客貨車購車
文件時,夾帶另兩輛自小客車文件,矇混一併要求伊簽署,或私下謀議偽造文書等犯行,伊當時未能分辨及知悉云云,經查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七和公司是賣2部車,甲○○是買一臺MARCH,黃玉華是買CO-1321一部,乙○○的車子並不是七和公司的,乙○○的車子是伊介紹給三菱的代理商業務員,乙○○直接向三菱汽車的業務員買的等語(見本院87年上訴字第4531號影卷第19頁、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167頁),而證人甲○○亦證稱:丙○○說乙○○的車子是三菱汽車,但業務員都是一個來一個走等語(見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167頁),可知當時被告乙○○購買自用小客貨車時,確實有與非丙○○之其他業務員進行接洽,且依丙○○前揭所述,七和公司曾對被告乙○○進行徵信,而被告乙○○並未通過徵信,則被告乙○○當無可能再直接自七和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從而被告乙○○購車之文件,亦無可能與本件以丁○○名義購車之文件同時簽寫並送件予七和公司,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85年12月18日領得牌照,此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可按(見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151頁),且本票(含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購車文件,亦係於85年12月19日簽立,然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86年1月17日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86年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可知以被告乙○○名義所購入之K5-8047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86年1月17日始行完成交易,且該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起徵點亦為86年1月17日,自可推知被告乙○○所購入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未與本案系爭CO-1321號車輛同時購買,從而即便甲○○及黃玉華等人主觀上認知當時係共買3部車,然此亦僅得認定當時確有同時洽談購買3部車之情,而因被告乙○○購車文件並非由丙○○所承辦,自亦未與系爭以丁○○名義購車之資料同時簽寫並送件,且經前案更一審法院將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丙○○當庭書寫字跡、報價單、陳情書,黃玉華當庭書寫字跡、房屋租賃契約書、信封,甲○○當庭書寫字跡、筆記本,乙○○當庭書寫字跡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認定「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李鳳鑾及乙○○字跡與丙○○、乙○○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此有該局91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09100045260號鑑定書在更一審卷可佐,堪認被告乙○○並未於本件購車文件上簽寫,當無所謂甲○○趁機夾帶本件購車文件使被告乙○○簽寫之事實,故而,被告乙○○辯稱本件係因簽署K5-8047自用小客貨車購車文件時,經甲○○夾帶另兩輛自小客車文件,矇混一併要求伊簽署云云,當屬無稽,不可採信。至被告乙○○雖另辯稱甲○○曾利用職務之便,讓其母加入公司勞保,可見本案有可能亦是甲○○利用職務所致云云,然甲○○有無利用職務之便讓其母加入卜金斯公司勞保,與本案無涉,縱有,亦無從因此推論此次亦是甲○○利用職務之故,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聲請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CO-1321號車輛之分期付款實際繳款人為何,經本院函詢結果,因郵局劃撥單「寄款人」欄,一般只填寫客戶姓名,而非實際繳款人姓名,致該公司無法查明實際繳款人為何等情,有該公司98年9月4日和功字第98016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此部分聲請查詢結果,亦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於知悉前案被告丙○○、甲○○、
黃玉華等人係以丁○○名義辦理購車事宜時,仍願任連帶保證人並支付頭期款,且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丁○○服務證明書,則其與前案共同被告甲○○、黃玉華、丙○○等人於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甚明,縱本件購車文件上之丁○○、李鳳鑾、乙○○等印章及署押,非被告乙○○所親蓋、親簽,仍無礙被告乙○○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
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刻丁○○之印章及偽造丁○○署押、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丙○○、黃玉華、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丁○○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本件為圖使共犯黃玉華順利購車之目的,竟與丙○○、甲○○、黃玉華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行使之,而損及丁○○及七和公司,犯罪手段雖稱平和,且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巨大,惟被告乙○○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再敘明被告乙○○有為黃玉華購車擔任保證人一節,為被告乙○○於前案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88號影卷第50頁反面),是縱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署押非其本人簽名,印文亦非其所蓋印,但其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甲○○為之,則關於「乙○○」部分,自無偽造可言。而附表所示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李鳳鑾」之署押及印文,雖經證人李鳳鑾於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且其對七和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獲勝訴判決,有本院簡易庭86年北簡字第73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可稽,然依七和公司於前案提出之李鳳鑾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觀之,確有一名成年女子持變造之李鳳鑾身分證自稱李鳳鑾,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乙○○及共犯甲○○於前案審理中均稱:當時確實有一位自稱李鳳鑾之人到公司,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伊等看,並說要幫忙作保等語(見本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0號影卷第114頁反面、第93頁),堪信本件被告乙○○及其他共犯應無以查悉保證人「李鳳鑾」係假冒之人,從而「李鳳鑾」部分之署押及印文,亦應不在各被告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主觀範圍內。是附表所示偽造本票1紙,因另有其他共同發票人,而「乙○○」、「李鳳鑾」(自稱李鳳鑾之人)部分並非偽造,而屬有效之票據,僅其中「丁○○」部分係被告乙○○等人共同偽造,爰不予沒收該本票,僅就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丁○○」署押1枚及偽造之「丁○○」印文2枚(原判決雖僅記載沒收前開「丁○○」之署押及印文,惟依其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指附表所示本票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是原判決此部分業已就附表所示本票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沒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買受人)欄及對保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欄、「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概括式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丁○○」署押各1枚,「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買受人)欄、對保欄及契約書正面上方空白處,「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欄,「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概括式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3枚),偽造「丁○○」印文共11枚,及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等正本(觀諸上開文書之影本並無變造痕跡,顯係先偽造後再影印提出),並未扣案,且本件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公司資料經幾次搬遷後已不存在等語,應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影本,均已交付七和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以「丁○○」(上訴書誤載為「乙○○」)名義偽造部分應均沒收,原判決僅就偽造「丁○○」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乙○○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日│付款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民國)││(新臺幣)││├─────┼─────┼─────┼─────┤│85年12月19│86年4月15│66萬9600元│丁○○││日│日││李鳳鑾│││││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