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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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 律師
陳諾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係 奎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金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因奎金公司於民國93年間向 立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訂購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模組(下稱GPS模組),經立朗公司催收貨款,為使奎金公司與立朗公司生意往來不因貨款債務受影響,竟於93年11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奎金公司內,竊取由公司總務 楊順欽 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得手後,隨即未經奎金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 林學圭 之同意,盜用自己保管僅作一般行政業務處理使用,不能持以簽發票據之奎金公司及林學圭的印章(其中林學圭之印鑑章誤刻為「 林學奎 」)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上「奎金科技有限公司」及「林學奎」之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奎金公司及林學圭,復偽填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意圖以此支票向立朗公司表示奎金公司有付款意願之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後於93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路「臺灣大廚」餐廳內,將上揭偽造之支票交予立朗公司總經理甲○○而行使之。嗣奎金公司楊順欽發現支票遺失,並於94年4月29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立朗公司於94年6月29日提示該支票遭拒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立朗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關於竊盜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盜用奎金公司與林學圭一般行政業務使用,不能簽發票據之印章,在支票上蓋為印文,又未經奎金公司與代表人林學圭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記載事項,復將之交付立朗公司總經理甲○○等情,均坦誠不諱,核與奎金公司內負責保管支票及簽發票據用印鑑章之證人楊順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於94年
4月間發現遭竊,奎金公司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也未授權被告簽發該支票,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亦非公司一般簽發票據之印鑑等情(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第7-11頁,偵字11
832號偵查卷第19-23頁,偵字第12198號偵查卷第6-7頁),以及證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事實欄前述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等節(見警詢卷第14頁,偵字第12198號偵查卷第17-18頁,偵字第11832號偵查卷第12頁)均相符合,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奎金公司委由律師函請立朗公司說明附表所示支票緣由之律師函影本2件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4-28、53-56頁),及奎金公司前所簽發之真正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供對照為證(見警詢卷第59-6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偽造支票僅交由甲○○保管,有約定不能提示,等立朗公司收到貨款便須歸還,非作付款或擔保之用,且甲○○收受時已明知印文不符,故其偽造當時並無行使意圖,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另辯護人固辯稱:該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銀行留存之正確印鑑不符,即未完成發票,應屬無效,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欠缺可流通性,並非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因此也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又被告偽造支票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自無行使之意圖云云。然:
(一)按刑法第201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所稱偽造,只須行為人出於行使之意圖,無製作權(含逾越授權範圍)而仍假冒他人名義,發行外觀上足使一般人於交易上信其為真正之有價證券者,即屬之;至於偽造時所用之印章是否為該有價證券之所有人之物或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既未經奎金公司及林學圭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盜用其等印章蓋為印文,表示奎金公司及林學圭發票之意思,復在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且參卷附支票影本,其上原已載明支票,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及付款人銀行與付款地等字樣,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所定支票生效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符合發票行為之要式條件,外觀上足使一般人於交易上信其為真正之支票,雖此支票為受款人記明立朗公司之記名票據,依卷附支票影本顯示,票面上確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限制除受款人立朗公司以外之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但外觀上仍得由受款人立朗公司占有而向付款銀行請求無條件付款,與刑法第201條所定「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構成要件內容,核屬該當,且被告自承其偽造支票當時明知奎金公司及林學圭並未同意,竟仍加以偽造之,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難謂無故意。至於印文縱使與奎金公司留存在付款銀行之印鑑不符,致嗣後持票人立朗公司無法提示兌現,奎金公司未因被告偽造行為實際受有經濟上之損害,或者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後,流通性受限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礙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辯護人辯稱:支票發票人印文不符,屬無效票據,且已禁止背書轉讓,即非刑法上所稱有價證券云云,容有所誤,所稱被告因此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亦乏其憑據,均難採信。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由此可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固然可能因此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並不以取得與票面價值相當之對價為其要件,只要提出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者,例如為既存之債務提供擔保,即足以構成。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非為取得與票面價值相當之對價,即非行使有價證券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查:
⒈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其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是用作貨款之擔保(見偵字第11832號卷第10頁);嗣於95年1月5日偵訊時,亦稱:伊拿支票給甲○○作為4萬顆GPS模組這批貨會下訂單給立朗公司,可以給付貨款的保證等語(見偵字第12198號偵查卷第17頁);後在同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仍向承審法官承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給立朗公司黃總(按即甲○○)只是作為質押用;收到貨款後黃總說會立即將票退還;黃總可能是要給公司一個交代,要給公司看的;所謂的交貨是奎金公司向立朗公司訂的貨(4萬顆模組);因為奎金後來跟被告(即立朗公司)買這4萬顆,為了要擔保奎金對立朗這4萬顆貨物貨款的給付,立朗的黃總有答應收到奎金這4萬顆模組的前後,要將支票還給伊等語,有該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存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
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改稱:支票並非真正用以擔保
貨款支付,只是交甲○○保管,偵查中所言乃對擔保之意有所誤解等語,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質諸所辯將支票交付立朗公司總經理甲○○保管之目的,或其偽造支票之用途,被告均承稱:是因奎金公司向立朗公司買4萬個GPS模組,該付貨款給立朗公司,因立朗公司沒有收到貨款,想說讓奎金公司與立朗公司生意順利完成,且甲○○說他對公司必須有交待,所以簽發支票交予保管,欲讓甲○○向立朗公司有所交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4-66頁)。顯然被告是基於奎金公司有積欠立朗公司4萬顆GPS模組貨款,業經立朗公司催討在即,並已影響立朗公司與奎金公司商業往來之繼續,有必要向立朗公司表示奎金公司給付貨款意願之認識下,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縱然被告交付該支票時,確與甲○○私下有約明僅供彼對立朗公司帳務交待之用,不得提示付款,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與真正將有價證券出質擔保之情節,尚屬有間,並因此可認被告偵查中所承偽造支票用以擔保付款之說,其真意僅在向立朗公司表示(擔保)奎金公司給付貨款意願。但被告既認立朗公司收受支票後,即能明瞭奎金公司付款之意願,足徵被告也是本於支票外觀上得由記明之受款人立朗公司持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內容,藉由甲○○而向立朗公司表示奎金公司有給付貨款意願之主張,此與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涵核屬相符,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既本於此等之目的,豈可諉稱無行使有價證券之意圖。再者,被告前述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即奎金公司於93年間與立朗公司有GPS模組交易,並有積欠貨款,已經立朗公司催討等事實,亦據證人即立朗公司業務經理 楊昇翰 、財務經理 賴宏杰 等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肯認無訛(見警詢卷第14-18、21頁,偵字第11932號偵查卷第10-11頁,12198號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奎金公司與立朗公司簽訂之GPS模組採購合約影本在卷可按(見警詢卷第34-37頁),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當時,確實具備前述行使之意圖,當可認定屬實。
⒊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聲請本院調取立朗公司於第一商業銀
行南科園區分行備償借款帳戶及存款帳戶內,存入奎金公司簽發票據之明細資料,僅為證明被告交付支票非為給付貨款或供質押擔保之情,或者被告辯稱:甲○○收受支票當時明知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不符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院前述關於被告在偽造有價證券當時具備行使意圖之認定,也無礙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自無另予調查或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基於行使之意圖,盜用奎金公司與林學圭之印章(其中林學圭誤刻為「林學奎」)蓋於發票人欄,復在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記載事項,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並交付立朗公司總經理甲○○而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下稱刑法此次修正),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支票後,未經奎金公司及林學圭同意,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並交付立朗公司總經理甲○○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增訂上開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偽造之,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之牽連關係。惟刑法此次修正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具牽連關係之2罪,依行為時舊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上開2罪即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卻為維護所任職之奎金公司商業往來信用,一時失慮,竊盜公司內空白支票,進而盜用印章,偽造奎金公司簽發支票,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非微,且造成奎金公司票據信用受有損害之情形,及被告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後雖坦承有偽造支票之客觀情事,猶飾詞圖辯欠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圖,顯為卸免重罪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在保安警察第二中隊製作筆錄時,案由係記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誣告等罪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質不同,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乃被告向保安警察第二中隊負責偵查之員警主動供述而發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按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發覺,其餘部分縱因犯人到案陳述,始能全部明瞭,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盡相合。故本件被告在94年
9月5日至保安警察第二中隊接受詢問之前,其竊盜支票部分之犯罪既已經負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而該竊盜罪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因其到案陳述始予發覺,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況於94年9月5日被告受詢前,證人甲○○於同年8月2日已向警方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是由被告交付之事實,又時任奎金公司負責人之楊順欽更在同年8月19日向警陳稱:奎金公司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票上所示印鑑與公司簽發支票印鑑不同等語,已令保安警察第二中隊發覺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概要,此由員警追問楊順欽偽造支票上除印文偽造外,票面文字是否為被告筆跡一節,亦可得知,被告犯罪事實之發覺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偉附表:(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奎金科技│日盛國際│立朗科技│CC0000000│94年4月30日│1,100萬元││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代表人│士林分行│公司│││││林學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