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8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麵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麵攤架1個,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搬運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76之1號「生金有限公司」(係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下簡稱「生金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陳勝吉 (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變賣,得款新臺幣3230元,經甲○○發現後報警,為警在上址生金公司當場查獲,起獲其上開竊得之白鐵製麵攤架及變賣所得贓款。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勝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生金
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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