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乙○○於民國96年3月2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信安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相約以俗稱13張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新臺幣(下同)50元。 嗣經警 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0元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丙○○、乙○○之自白。
㈡卷附之現場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