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幀、現場草圖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648號卷第51頁、第52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此賭博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賭資新臺幣24,9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