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四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對本院判決表示不服,雖其在書狀上記載「抗告狀」,究其真意,應係對本案之判決不服,應屬上訴,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被告甲○○被訴之犯罪,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案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具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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