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4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因被告甲○○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定係就訴訟程序所為,此項裁定既無特別准許抗告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