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乙○○參與綽號「水雞」、「 小高 」、「 阿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佯以檢察機關代管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名,由乙○○假冒書記官的名義,持偽造的公文書、偽造的書記官證件,向甲○○詐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集團得知甲○○另有一筆100萬元的存款後,竟食髓知味,另行起意,由該集團某成員於96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給甲○○,詐稱該筆在遠東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存款亦需監管,約定同年月31日會有書記官前來領取款項,而著手於施用詐術,其後「阿元」即要丙○○於96年12月31日到臺北市○○路○○○號遠東銀行前,負責通報以及幫前來取款之人把風,事成後則許以報酬,丙○○可預見在並無任何收取債權的證明文件,又要其通報以及為前來取款之人在一旁把風,此極有可能是在從事不法詐騙的行為,竟貪圖報酬應允之,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間接故意,依約前往,「水雞」即通知乙○○於是日先前來與丙○○會面,並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把風聯繫之用,甲○○因上次遭詐欺業已有所提防,因而前往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請員警協同查緝詐欺犯罪,甲○○於是日前來遠東銀行後,丙○○即在門口監視甲○○提款,並尾隨甲○○、負責通報甲○○之行動,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消息後,即通知甲○○必須到臺北市○○路○○○號前交付監管之現金,「水雞」則指示乙○○前往,待乙○○到場要向甲○○收取款項時,在現場埋伏之員警 胡智筆 立即前往逮捕,一旁把風的丙○○見狀旋即逃逸,其後則在臺北市○○路○○○巷後方轉角之巷子口,遭支援之員警逮捕,而未能詐財得逞(乙○○所犯另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甲○○、乙○○及胡智筆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對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不主張行使交互詰問權,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其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阿元」之人所託,於96年12月31日早上前往臺北市○○路之遠東銀行門口與乙○○會合,於甲○○前往臺北市○○路○○○號之遠東銀行提款,在門口監視甲○○提款,並尾隨甲○○,負責通報甲○○之行動,在乙○○到場要向甲○○收取款項時,為員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元」之朋友告訴伊可幫忙收債賺錢,叫伊於96年12月31日早上前往臺北市○○路之遠東銀行門口等人,那人會帶伊去收帳,那天早上果然有人過來問伊,是否來收帳的?伊答是的,那人(即乙○○)拿1支手機給伊,要伊按打手機之人之指示辦理,其後,好像是綽號「阿元」的聲音打手機來,要伊去松江路100號,之後就被警察抓了,伊不知是不法的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自稱代人收帳,惟無任何證明文件(詳97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77頁)。另證人即本件執行勤務之員警胡智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看到丙○○尾隨(甲○○)到松江路100巷,在抓乙○○時,丙○○立即逃跑,由伊同事 陳瑞斌 聯絡巡邏員警在松江路100巷後抓到丙○○(詳97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89頁)。則在無任何債權文件證明下取債,又需要有人在一旁把風,此極有可能是在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及正常心智的成年人,就此情當有所預見,此從其發現乙○○被捕後立即逃走,更可以確知,否則若不知有何不法,即無逃跑之必要,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因貪圖「阿元」之人許以事成後給予的報酬,而應允擔任把風、通報的工作,被告自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僅係依指示前去擔任把風、通報的工作,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阿元」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核屬幫助犯;又因此部分所予以之助力,是使該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主觀上的犯意亦僅認知及此,惟此部分的詐欺行為並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減輕之。又本件係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按上所述,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力與精神狀況正常,詎不思奮發進取,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為圖不法金錢,竟為其充當把風工作,致詐騙集團因此可避開司法機關之追緝,而實施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相互之信任,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情形,事後未坦承悔悟、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件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未參與該集團以假冒司法人員詐騙的行為(此部分詳後述),故本院綜合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及其他扣案之物因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之用或不在本件犯罪範圍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公訴意旨另以:就前揭96年12月20日,由乙○○假冒書記官的名義,持偽造的公文書、偽造的書記官證件,向甲○○詐得80萬元,以及96年12月31日當天,乙○○再假冒書記官名義,持偽造的公文書、偽造的書記官證件,向甲○○騙款,被告就此均知情而共同參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等罪嫌。惟被告對上開被訴事實,堅詞否認與乙○○等人有共犯關係,辯稱:伊是受綽號「阿元」所託代人收帳而已,其餘詳情並不知道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96年12月31日早上才認識被告。(詳97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
91頁)證人胡智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看到丙○○尾隨(甲○○)到松江路100巷,在抓乙○○時,丙○○立即逃跑,由伊同事陳瑞斌聯絡巡邏員警在松江路100巷後抓到丙○○。(詳97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伊才知有另一男子(即被告)亦被抓。(詳97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75頁)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本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早上係從事把風、通報之工作,無法進一步確證被告有與乙○○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對上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與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依公訴意旨所載,則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為數罪關係,自應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及附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