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顏吉承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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