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號再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竊盜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該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