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工作處所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容任「阿昌」及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阿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富邦商業銀行之職員蔡小姐,佯稱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在銀行開戶,已消費五萬餘元等語,甲○○答稱並無此事後予以掛斷電話,嗣該不法集團另名成員男性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內政部警政署防黑中心成員,告以甲○○應至金管會申辦一份存款單,再偽以聯絡檢察官准許甲○○將銀行現金領出存在郵局,並稱如此今後即有生活費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萬零一百元)至系爭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移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上述㈡所示受詐騙事實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頁)。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紙,上述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甲○○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阿昌」及所屬
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阿昌」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阿昌」及所
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甲○○受有達十四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予敘明。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終了時點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係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上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業據被告交付
予「阿昌」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