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聲明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理由謂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嗣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該記載之送達時間何以倒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法院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原確定裁定就此雖記載有誤,仍不影響該裁定之結果,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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