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南投縣○○鄉○○路○段○○○巷○號前在路邊停車,於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欲開啟駕駛座邊之左側車門時,理應注意所停放地點往來車輛之行車狀況,並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該路段為直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劃設有路邊邊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機車駛來之行車狀況,而未讓由後方駛來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且車門開啟幅度已侵入外側快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被告停車方向同向,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內正常行駛,並自被告停車位置後方駛來,於駛經被告所停放小貨車之車旁時,突遇被告開啟左側車門而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所開啟之左側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部浮腫,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車上醫護人員費
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自事發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因2次住院及門診費用共支出55,960元;9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為減緩身體傷痛之中醫針灸費用2,470元,上開醫藥費用合計為63,73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2次開顱及顱骨成形手術
,住院期間分別為96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4日及96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31日,該期間由原告配偶 羅美麗 全程看謢,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2,0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腦神經、眼部及聽力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傷,雙眼視力經矯正後,右眼0.6左眼0.4,聽力則係右耳損失40分貝,左耳損失51分貝,現領有聲語障礙之殘障手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基準,至少係屬障礙項目第18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為第10級殘廢,依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46.14﹪;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6年3月15日算至60歲退休為止,尚能工作10年餘(以10年為基準),且原告係自行經營鹿場從事養鹿工作,平均每年收取鹿茸收益至少為60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99,466元,此部分酌為請求1,369,640元(600,000×10×7.00000000×0.4614=2,199,48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2次重大手術,除造成視力受損、聽力減損外,腦部受創部分則屬未來漫漫人生需行忍受及復建之傷痛,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慰藉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㈡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995,370元(63,730+62,000+1
,369,640+500,000=1,995,370),爰請求判決:⒈被告應應給付原告1,99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將車子停在白線外,車門打開時車門位置剛好在白線上,並非故意造成車禍發生;車禍發生初始,伊曾到原告家,原告設置之鹿場剛蓋好,都是養母鹿,僅養了1隻公鹿,而母鹿並無鹿茸,原告之年收入應無60萬元那麼多;伊對原告主張之看謢費、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現經濟有困難,無力支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96年3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南投縣○○鄉○○路○段○○○巷○號前在路邊停車,於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上欲開啟駕駛座邊之左側車門時,應注意所停放地點往來車輛之行車狀況,並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且車門開啟幅度已越過路面邊線侵入外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自被告停車位置後方往前行駛,於駛經被告所停放小貨車之車旁時,突遇被告開啟左側車門而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所開啟之左側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部浮腫,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派車申請單、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前揭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於打開車門之際,適原告騎乘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車門倒地受傷一節,亦不爭執,雖辯稱:伊係停在白線外,車門打開位置在白線上云云。惟查,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固停在路邊白線外,然其打開車門時,車門則全部越出白線侵入外側快車道,業據本院刑事庭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參前揭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卷第113-11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原告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車門而人車倒地,致身體受有傷害,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救護車及車上醫
護人員費用5,300元;自事發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因2次住院及門診費用共支出55,960元;自9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為減緩身體傷痛就診中醫,以針灸治療共花費2,470元,上開醫藥費用合計為63,730元,業據提出救護車派車申請單1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7紙、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大眾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1紙為證。惟查,觀之上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7紙,其中部分項目係原告住院期間使用電話之費用共計206元,另申請診斷書之費用共計3,060元,均非原告治療身體損害之花費;又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其中原告就診眼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業據埔里基督教醫院以97年11月1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該就診眼科之花費共計1,280元,亦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均應扣除,則經核算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為59,184元(63,000-000-0,060-1,280=59,184),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9,18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明揭斯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部浮腫,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於車禍當天住院進行開顱手術及左側鎖骨開放性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6年10月16日進行顱骨成形手術,住院期間分別為96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4日、96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31日,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50、64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其配偶羅美麗全程看謢,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2,000元(2,000×31=62,000),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逾現今看護收費標準,是其請求看護費用62,000元,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腦神經、
眼部及聽力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傷,雙眼視力經矯正後,右眼
0.6左眼0.4,聽力則係右耳損失40分貝,左耳損失51分貝,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基準,係屬障礙項目第18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為第10級殘廢,依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46.14﹪。惟查,原告視力部分係因「兩眼屈光不正」,乃原告本身遠視及散光所形成,與外力無關,與96年3月15日車禍受傷亦無關聯,不符合視障標準,有埔里基督教醫院97年4月25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在卷足參;又聽力部分,原告右耳損失40分貝,左耳損失51分貝,固與車禍有關,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基準,聽覺障礙須就兩耳綜合審定,且任何一耳均須聽力損失70或80分貝以上,始構成聽覺障礙,是原告所受聽力之損害,亦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項目,其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46.14﹪,尚無足採。次查,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半年時間始能治癒,需1年時間始能回復工作能力,有該醫院97年10月14日澄高字第970437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以1年時間計之(即自96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4日為止)。再查,原告主張其係自行經營鹿場從事養鹿工作,平均每年收取鹿茸收益至少為6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車禍發生初始,伊曾到原告家,原告設置之鹿場剛蓋好,都是養母鹿,僅養了1隻公鹿,而母鹿並無鹿茸,原告之年收入應無60萬元那麼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於96年3月15日以前,每年鹿茸收益至少有60萬元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97年5月20日庭呈之陳報狀固陳稱其於車禍發生時飼養之鹿隻約20餘頭,目前所飼養鹿隻有母鹿6隻、公鹿14隻,其中6隻公鹿已滿2歲,開始生長鹿茸,並提出鹿隻照片6幀、南投縣政府核發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鹿隻照片為目前所飼養鹿隻之照片,又前揭畜禽飼養登記證係南投縣政府於97年3月10日始核發,且記載有效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均未能證明原告於96年3月15日發生車禍以前,即有飼養20餘頭鹿隻之事實。另經本院函詢南投縣養鹿協會結果,據覆:2足年可收割鹿茸之雄鹿一般均價為10萬元,2足年已懷胎受孕母鹿一般均價為3萬元;目前鹿茸市價每台兩1,000元整,一般鹿茸約50台兩,收益約5萬元,中等鹿茸約80台兩,收益約8萬元,高等鹿茸120台兩以上,收益10萬元以上。有該協會函文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8頁)。是縱鹿隻為動物,因飼養過程,或有存活之問題,惟原告仍可提出其於96年3月15日以前購買鹿隻所花費金額之證據,以作為認定所飼養鹿隻數量之參考,或提出任何出賣仔鹿、鹿茸之交易相關資料,以證明每年有收益60萬元以上之事實,然原告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以目前飼養鹿隻之情形,逕行主張96年3月15日以前每年因經營鹿場收入有60萬元以上,洵無足採。且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職權查詢原告之所得情形,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行政院公佈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較為公允適當。則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以前為15,840元,96年7月1日以後調整為17,280元,作為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年,其中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3月又16日,計為55,968元【(15,840×3〈個月〉)+(15,840÷30×16〈日〉)=55,968),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共8月又14日,計為146,304元【(17,280×8〈個月〉)+(17,280÷30×14〈日〉)=146,304),合計為202,272元【55,968+146,304=202,27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害於202,272元之範圍,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部浮腫,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前後已接受兩次腦部手術,須休養1年時間才能恢復原有的工作能力,且其聽力之損害部分雖未達殘廢之等級,惟無法痊癒,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97年5月2日澄高字第970183號函文可參,自會影響往後之生活及工作,而其車禍時年約50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除須住院開刀外,面對長期間持續到醫院治療,不論精神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鹿場維生,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名下除存款7萬元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分別供 陳明 確,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及被告停車後突然打開車門,他人難以防範,其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23,456元(59,184+620,000
+202,272+500,000=823,456)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領到強制保險保險金96,366元,並提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匯轉之存摺紀錄為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保險金96,366元,而為727,090元(823,456-96,366=727,090)。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72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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