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及 林貴珠 (涉犯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業經本院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許起,由林貴珠提供其所經營而位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元生商店」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再由甲○○在該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皮卡丘彈珠機臺」一臺(以下簡稱為系爭機具)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系爭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直接投入上開機具十元硬幣後,賭客即可在機具獲得十顆鋼珠以把玩遊戲,如把玩中獎,所得之鋼珠數目即依不同倍率增加,而所增加之彈珠數目可依一顆鋼珠相當一元之價值,在林貴珠經營之商店內換取同價值之商品,如未中獎,則賭客所投入之硬幣均由系爭機具沒入,由甲○○與林貴珠將所得賭資予以對分。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機具一臺(含IC板一塊)、鋼珠一包及賭資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㈡共犯林貴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與被告共犯如上所
示犯罪事實之情節均承證綦詳(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三二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㈢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 楊銀貴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以系爭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以系爭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約二星期餘,
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另就其與賭客對賭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認為上開兩罪應屬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林貴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伊於原審審理中態度並未惡劣,原審諭知伊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在太重,且與同案共犯不同等語。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失重或失輕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從而即不能單純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再就同一查獲案件之多數被告,除衡量涉案情節暨上述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得予不同刑度之對待外,自不宜遽予差別對待。
⒉原審係審酌被告與共犯林貴珠均有賭博前科素行,竟不知
謹守法制,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提供為賭博之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等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為一臺,所生危害非鉅,而共犯林貴珠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展,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共犯林貴珠拘役三十日、被告拘役四十日之刑度,再依共犯林貴珠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則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之情狀,諭知共犯林貴珠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被告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係以被告否認犯行、共犯承認犯行之惟一差異,即在刑度部分為差別對待,並進而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再為第二次之差別對待,依上所述,尚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原審就此節未及審酌,始為如上之量刑,則被告不服原判決之量刑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七十九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之前科素行;⑵本次又共同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引誘他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⑶其為系爭機具之擺放者,屬於肇因者之涉案地位;⑷惟擺放機具數量僅為一臺,所生危害尚非過鉅;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系爭機具一臺(含IC板)及鋼珠一包俱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扣案十元硬幣共計五百九十元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皮卡丘彈珠機臺」│1臺│含IC版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2│鋼珠│1包│當場賭博之器具│├──┼─────────┼─────┼──────────┤│3│新臺幣10元硬幣│590元│在賭檯處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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