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丑○被告乙○○○
戊○○己○○辛○○壬○○丙○○丁○○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子○○住南投縣被告甲○○住桃園縣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戊○○、己○○、辛○○、壬○○、丙○○、丁○○、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編號假二十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A面積九八一四點四一二平方公尺、編號假20-D1面積三八九點四二六平方公尺、編號假20-D2面積六三二點六五七平方公尺、編號假20-D3面積一點0八八平方公尺、編號假20-D4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假20-D5面積八點0三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予以刈除;編號假20-B1面積四四點八一九平方公尺、編號假20-C1面積一0點六四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編號假二十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C2面積0點八六七平方公尺、編號假20-C3面積一點七四一平方公尺、編號假20-C4面積一一點二一三平方公尺、編號假20-C5面積九點九一九平方公尺、編號假20-C6面積一一點二一三平方公尺之水塔,予以拆除後,與被告乙○○○、己○○、辛○○、壬○○、丙○○、丁○○、甲○○等人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乙○○○、戊○○、己○○、辛○○、壬○○、丙○○、丁○○、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其中編號假20-A、假20-B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己○○、辛○○、壬○○、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 陳政福 為被告,因陳政福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5月12日業已死亡,原告遂更正改列有當事人能力之陳政福之繼承人乙○○○、戊○○、庚○○、己○○、辛○○、壬○○及代位繼承人 陳子華 、丙○○、丁○○為被告;復發現繼承人庚○○及代位繼承人陳子華已分別於起訴前之90年6月27日、92年7月28日死亡,而庚○○之繼承人為甲○○,故撤回對庚○○、陳子華之起訴,並追加起訴代位繼承人甲○○,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上開補正、撤回、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戊○○、己○○、辛○○、壬○○、丙○○、丁○○、甲○○(下稱被告乙○○○等8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應自98年3月5日提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政福前向原告前身即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39林班(原大甲溪事業區第114林班)假20號,面積約0.81公頃之林地(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A、假20-B1部分,下稱系爭林地㈠),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租賃期間屆滿陳政福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林地,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本件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造林數種為柳杉,然被告乙○
○○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政福未實施造林,且違規種植蔬菜;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暨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原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㈨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陳政福未依約造林,且違約種植蔬菜,原告遂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91年9月23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政福限期實施造林工作,詎陳政福仍未依限完成造林,原告復於93年10月18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以違規栽植農作物為由,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陳政福,是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已終止,陳政福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即屬無權占有。另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C1、假20-C2、假20-C3、假20-C4、假20-C5、假20-C6、假20-D1、假20-D2、假20-D3、假20-D4、假20-D5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㈡),本未在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範圍內,乃陳政福擅自擴大範圍使用,且由被告戊○○在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C2、假20-C3、假20-C4、假20-C
5、假20-C6之土地上搭蓋水塔,亦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林地㈠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B1、系爭林地㈡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C1之鐵皮屋,乃陳政福所興建。而被告乙○○○等8人於陳政福死亡(94年5月12日死亡)後,因繼承之關係,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林地,原告既為上開林地之管理機關,依法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彼等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
㈢又陳政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林地㈠,即屬無
權占有,業如前述,被告乙○○○等8人於陳政福死亡後,繼承前揭占有,繼續使用系爭林地㈠,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彼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林地㈠未經登記,參酌其鄰近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地價,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元,則系爭林地㈠每年租金以上開地價5%計算為適當,爰請求被告乙○○○等8人應自98年3月5日提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將系爭林地㈠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80元(8,100《平方公尺》×16×0.05=6,480)。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假20-A面積9814.412平方公尺、編號假20-D1面積389.426平方公尺、編號假20-D2面積632.657平方公尺、編號假20-D3面積1.088平方公尺、編號假20-D4面積1.330平方公尺、編號假20-D5面積8.03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予以刈除;編號假20-B1面積44.819平方公尺、編號假20-C1面積10.64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C2
面積0.867平方公尺、編號假20-C3面積1.741平方公尺、編號假20-C4面積11.213平方公尺、編號假20-C5面積9.919平方公尺、編號假20-C6面積11.213平方公尺之水塔,予以拆除後,與被告乙○○○、己○○、辛○○、壬○○、丙○○、丁○○、甲○○等人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⒊被告乙○○○等8人應自98年3月5日提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將系爭林地㈠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8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己○○、辛○○、壬○○、甲○○、丙○○
、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 陳春明 到場則辯以:伊之祖父自30幾年間即開始在系爭
林地耕作,祖父離世後,由伊父即陳政福繼續耕作使用,伊父去世後,由伊與其餘繼承人共同使用,目前由伊種植蔬菜;系爭林地現固登記為林班地,實際上乃係原住民保留地,係於50年間漏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提報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系爭林地亦包括在內,待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即可改配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政福前向原
告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現移交原告管理之系爭林地㈠,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並簽訂系爭租約書,約定承租人應造林之樹種為柳杉,嗣租賃期間屆滿陳政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陳政福承租系爭林地㈠後,並未依約造林,且違約種植蔬菜,原告遂於91年9月23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政福限期實施造林工作,詎陳政福仍未依限完成造林,原告復於93年10月18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以違規栽植農作物為由,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陳政福,惟陳政福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另系爭林地㈡本未在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範圍內,乃陳政福擅自擴大範圍使用,且由被告戊○○在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C2、假20-C3、假20-C4、假20-C5、假20-C6之土地上搭蓋水塔;又系爭林地㈠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B1、系爭林地㈡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C1之鐵皮屋乃陳政福所興建,被告乙○○○等8人於陳政福94年5月12日死亡後,繼承陳政福對系爭林地㈠、㈡之占有,繼續使用上開林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舊林班對照表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戊○○亦自認於陳政福死亡後,系爭林地由全體繼承人使用,目前係由其種植蔬菜等語(參本院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10月7日勘驗筆錄)。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戊○○雖辯以:系爭林地原由伊之祖先於30年間即開墾
耕作使用,並非和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後才作為耕作使用,系爭林地現固登記為林班地,實際上乃係原住民保留地,係於
50年間漏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提報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系爭林地亦包括在內,待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即可改配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等語。惟查,系爭林地固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進行「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中,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被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答覆本院之函文(參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林地既尚未被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被告即非所有權人,是被告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8條、第4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5、11條分別約定:「造林樹種:柳杉」、「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暨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有系爭租約書在卷可參,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原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㈨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本件被告乙○○○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政福未依約造林,且違約種植蔬菜,業如前述,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其有終止租約之權利,於法有據。又原告先於91年9月23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政福限期實施造林工作,詎陳政福仍未依限完成造林,原告復於93年10月18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以違規栽植農作物為由,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陳政福,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已於93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甚明。
㈣次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乙○○○等8人之被繼承人
陳政福自93年10月31日起即無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自屬無權占有;另系爭林地㈡,本未在陳政福承租範圍內,其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㈡,亦屬無權占有。被告乙○○○等8人雖因繼承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
㈠、㈡,惟陳政福既為無權占有,其等因繼承陳政福而來之占有亦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等8人使用系爭林地㈠、㈡既乏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⒈被告乙○○○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A面積9814.412平方公尺、編號假20-D1面積389.426平方公尺、編號假20-D2面積632
.657平方公尺、編號假20-D3面積1.088平方公尺、編號假20-D4面積1.330平方公尺、編號假20-D5面積8.03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予以刈除;編號假20-B1面積44.819平方公尺、編號假20-C1面積10.64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假20-C2面積0.867平方公尺、編號假20-C3面積1.741平方公尺、編號假20-C4面積11.213平方公尺、編號假20-C5面積9.919平方公尺、編號假20-C6面積11.213平方公尺之水塔,予以拆除後,與被告乙○○○、己○○、辛○○、壬○○、丙○○、丁○○、甲○○等人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租約業於93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被告乙○○○等8人因繼承承租人陳政福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即屬無權占用,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乙○○○等8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林地㈠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林地㈠為未登錄地,尚無申報地價可憑,惟其鄰近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既與系爭林地㈠地點接近,該翠巒段78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得作為本件參考之標準,又該翠巒段780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林地㈠地處偏遠山區,距離最近之城鎮為霧社,經由力行產業道路亦須2、3個小時之車程始能到達,及被告將土地供為種植作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㈠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林地㈠經測量結果共為9859.231平方公尺(9814.412+44.819=9859.231),故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㈠每年所受利益為7,887元(9859.231×16×0.05=7887.384,角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等8人自98年3月5日提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將系爭林地㈠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80元(以面積8,100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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