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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