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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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1、1224、1346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1、2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3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4案);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5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6案);於同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號以9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7案),上開案件除第1案外,其餘第2至7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1月又15日、6月、6月,並與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3月14日中午
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67公克、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98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㈡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淨重0.266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177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㈢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㈣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㈤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6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1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67公克,含空包裝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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