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曾建 宏
曾建將
被告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曾建宏 、曾建將、張麗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金泰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曾建宏、曾建將、張麗君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6,44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4月
14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46,440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曾建宏、曾建將、張麗君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金泰(已歿)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日期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曾金泰
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246,440元及自
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曾金泰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曾金泰已於97年1月29日死亡,被告曾建
宏、曾建將、張麗君為曾金泰之繼承人,向法院辦理限定繼
承,自應於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曾金
泰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單、戶籍謄本、現金卡隨意金
交易紀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嘉院貴民恩字第868號
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
告曾建宏、曾建將、張麗君分別為債務人曾金泰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3人確為債務人曾金泰之繼承人無訛。又被告3人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曾建宏、曾建將、張麗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曾建宏、曾建將、張麗君連帶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