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吳嘉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捨棄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66元,及其中49,53
3元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被告具狀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6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
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詎被告自領用
信用卡消費使用後,累計至101年8月8日止,總計積欠原告
消費款本息154,166元,及其中49,533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
惟本件除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有時效問題外,消費款
本金及5年內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自願減縮超過5
年以上利息之請求,並據此結算被告迄至96年8月27日止共
計有消費款本金51,146元、循環利息4,240元未支付,原告
再自願減縮循環利息4,240元之請求,從而,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原告上開消費款本金51,146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
原告起訴主張之週年利率20%,顯然過高,利息與本金顯不
相當,又原告至101年8月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有巧取
利息之虞。另原告對於循環利息4,240元部分無提出計算式
,系爭契約是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
款規定限制,系爭契約顯然加重被告責任,及對被告有重大
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就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
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所述核發信用
卡及被告刷卡消費等事實並不爭執,僅辯以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及利息請求過高云云。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法律並未明定應適用短期消滅
時效,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前揭法律所定15年為準
,而本件系爭信用卡發卡時間為88年,距今尚未逾15年,
從而被告辯稱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
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予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利息約定過
高部分,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
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且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法定利率之上限(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以上者),
是被告抗辯利息約定過高乙節,亦屬無據,同難採信。至
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罹於時效部分,原告業已就其
起訴狀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以上者,自願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減縮請求,改為請求從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往
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已如前述,自符合法律規定,不另
贅述。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關於違約金、利息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
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原告業
已捨棄未在本案中請求,已非本件訟爭之標的;又兩造所
定信用卡契約既已約定利息以持卡人信用評等結果所適用
之利率計算,且兩造所定應適用之最高年利率並未逾民法
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已如前述,
尚難認本件有何利息請求過高或使被告負擔顯不相當義務
之情事,是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相關約定,尚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1,1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後,經被告提出異議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96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