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李春桂
被 告 汪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1年11月15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利
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1年8月24日起算,核原告之行為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交付予原告,約定清償期限為88年1
月30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101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迄今未
還,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應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未據
提出兩造間有任何約定利率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即應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新臺幣)││││
├───┼─────┼─────┼──────┼──────┤
│汪金雲│25,000元│TH0000000│88年1月18日│88年1月30日│
├───┼─────┼─────┼──────┼──────┤
│汪金雲│25,000元│TH0000000│88年1月18日│88年2月15日│
├───┼─────┼─────┼──────┼──────┤
│汪金雲│39,000元│TH0000000│88年1月18日│88年2月28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說明;本件原告雖有部分利息主張經本院判決駁回,但經核酌後
,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